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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頒布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851122
    【實施日期】  198602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出入境管理
    【文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二號
    【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題注】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二號公布  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國公民出入中國國境的正當權利的利益, 促進國際交往,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憑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簽發(fā)的有效證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出境、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三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 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 接受邊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第四條 中國公民出境, 不得有危害祖國安全 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出境
    
     第五條 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除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準。 公安機關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請, 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 由派遣部門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件。
    
     第七條 海員因執(zhí)行任務出境, 由港務監(jiān)督局或者港務監(jiān)督局授權的港務監(jiān)督辦理出境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批準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yǎng)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并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 并依法處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證件的。
    
     第三章 入境
    
     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 應當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手續(xù),也可以向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xù)。
    
     第十一條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國公民, 入境前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 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入境暫住的, 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guī)定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因公務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外事部門頒發(fā),海員證由港務監(jiān)督局或者港務監(jiān)督局授權的港務監(jiān)督頒發(fā),因私事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頒發(fā)。 中國公民在國外申請護照、證件, 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 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頒發(fā)。
    
     第十三條 公安部、外交部、港務監(jiān)督局和原發(fā)證機關, 各自對其發(fā)出的或者其授權的機關發(fā)出的護照和證件, 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規(guī)定, 非法出境、入境, 偽造, 涂改, 冒用轉讓出境、入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處罰; 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 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 也可以直接向當?shù)厝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十六條 執(zhí)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索取, 收受賄賂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逞破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決定》處罰;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情節(jié)嚴重, 構成犯罪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 中國公民往來香港地區(qū)或者澳門地區(qū)的管理辦法, 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在同中國毗臨國家接壤邊境地區(qū)居住的中國公民臨時出境、入境, 有兩國之間協(xié)議的, 按照協(xié)議執(zhí)行,沒有協(xié)議的按照中國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國際列車和民航國際航班乘務人員, 國境鐵路工作人員的出境、入境, 按照協(xié)議和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據(jù)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